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已经2025年9月18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并经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年9月18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本市市区城市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无为市、南陵县城市管理区域由无为市、南陵县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管理区域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向社会公布,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统筹协调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八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管网改造、管线接驳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最大限度降低对城市道路通行的影响,并按期恢复原状。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应当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第十条 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履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
雕塑、建筑小品等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整修,消除对景观的影响。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绿化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须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园内动植物和设施,保护公园环境。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弱、病、残专用轮椅车,婴幼儿手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其他执行公务的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健全相关工作机制,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查处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协助。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国家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餐饮服务项目建设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备案信息由生态环境部门共享至有关部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清洗、维护台账。在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情况下,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餐饮油烟在线监控系统,推广使用技术监管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支路、街巷和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行为。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围墙)之间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禁止下列破坏机动车停放秩序的行为:
(一)在非机动车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盲道、绿化带、消防车通道停放机动车;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公共场所的出入口停放机动车;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放机动车;
(四)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五)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六)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七)将机动车遗弃在公共停车场或者路内停车泊位;
(八)破坏机动车停放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盲道、绿化带、消防车通道;
(二)住宅小区、停车场、公共场所的出入口;
(三)建筑物的楼梯间、电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盲道、消防车通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地点设置停车泊位。
禁止在中小学校学生上下学接送区域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鼓励中小学校建设地下停车场和接送中心。
第二十六条 支持利用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增设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夜间、双休日、节假日等特定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路段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投入运营的共享单车管理,及时清理违法停放的共享单车。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使用人应当按照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停放共享单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车辆停放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单车,包括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城市管理领域内未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对损坏或者砍伐林木、古树名木以及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依法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可以依法将该非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理违法停放的共享单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5年3月12日在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城市管理局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城市管理水平影响着广大市民的生活质量,直接体现了城市的文明程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市高度重视城市管理领域立法工作,2017年出台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并于2018年3月1日施行,从立法层面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法治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城市管理中新矛盾、新问题也不断凸显。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人居环境,努力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2022年5月,由市委书记、市长担任双组长,揭牌成立“干净办”,由市城市管理局、原市文明办具体组织实施打造“最干净城市”三年行动。紧紧围绕“安全、干净、整洁、有序、设施完好”的总目标,分年度压茬推进,第一年围绕“干净、整洁”,聚焦公共场所,治理“最不干净”;第二年围绕“整洁、有序”,聚焦市容秩序,治理“老不改”;第三年围绕“安全、设施完好”,聚焦设施安全,治理“城市通病”,与此同时,三年来同步改造提升了23条背街巷。
通过打造“最干净城市”行动,推行城市精细化管理,城市环境更加洁净、道路更加畅通、城市绿化更加丰富多彩,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城市面貌明显好转。但仍存在一些长期困扰城市管理的“顽症”,如: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监管合力还未真正形成;树木过度修剪,影响城市整体绿化品质;停车秩序不佳,精细化管理还不到位;违法建设乱象仍然存在,监管措施还不健全等。为巩固深化打造“最干净城市”行动成果,建立切实有效的管理体制,健全城市管理的长效机制,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对现行《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二、修订依据
《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上海市绿化条例》《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鄂州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嘉兴市餐饮业油烟管理办法》《三亚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三、修订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市城市管理局于2024年1月启动了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4月份,结合实际,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4月30日至5月30日,在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5月30日至6月7日,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意见。6月19日,组织市直相关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共享单车企业、环卫服务企业和法律专家召开立法征求意见暨专家论证会。8月8日,通过市市场监管局公平竞争审查。10月9日,组织召开《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11月7日,市司法局出具关于审查《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12月18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四、修订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坚持问题导向,致力于优化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标准,促进城市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修订后的草案共63条,相比于现行条例,共实质性修改23条,文字修改18处,新增16条,删除42条,保留6条。
1.关于适用范围和结构调整。《条例(修订草案)》适用范围根据我市行政区划调整作出修改。根据乡镇街道赋权有关要求,增加关于乡镇街道城市管理职责的表述。优化城市管理事项,主要删除与上位法不一致以及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内容,整合原条例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的内容,取消分节。整合原条例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的内容,取消分节。
2.关于城市管理体制和机制。《条例(修订草案)》总结了打造“最干净城市”经验,增加了环卫管理责任、景观设施管理以及口袋公园建设方面的规定。为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明确了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主体,增加了公园宠物、车辆管理方面的规定。为提升公共空间管理,增加占道经营行为的管理规定。为提升停车秩序管理,增加了停车场建设、停车信息共享、停车秩序管理以及共享单车管理方面的规定。为解决违法建设监管合力不够问题,明确了管理原则、治理体系、治理方式、惩戒措施和执法协助等内容。为解决餐饮油烟污染监管职责不清、界限不明等问题,明确了监管职责主体、备案管理、监管措施、技术手段等内容。
3.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条例(修订草案)》依照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以及实际行政处罚权划转情况,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进行调整,将原条例列举式表述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方式确定执法范围。
4.关于法律责任。在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归集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对城市管理中突出的市容管理、绿化管理、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停车管理、共享单车管理等重点、难点管理事项,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管理主体、依据及处理方式。同时,《条例(修订草案)》参考和借鉴了上海市、浙江省以及合肥市、鄂州市、咸宁市等地的城市管理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修改了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增加了摊点管理、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停车场管理、共享单车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9月17日在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符合我市实际,比较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修改稿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召开了省级专家论证会,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会议作了专题汇报。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立法目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建议将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城市管理定义
城市管理内容较多,通过调研和问卷调查,聚焦道路反复开挖、侵占破坏绿地、小区违法建设、餐饮油烟污染、车辆乱停乱放等突出问题,开展针对性立法,符合“小切口”“小快灵”立法要求,建议对修改稿第三条作出修改。
三、关于市政设施管理
我市部分路名牌设置不够规范,建议恢复公共标识管理的规定。
四、关于市容环卫管理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地方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建议对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修改。
五、关于园林绿化管理
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删除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作出修改,并增加一条规定“绿化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六、关于违法建设治理
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删除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鉴于上位法对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已有规定,建议删除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八、关于餐饮油烟污染防治
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删除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规定,同时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关于车辆停放管理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是否收费,应由场地经营管理者自行决定,不宜法定,建议删除修改稿第三十条。
十、关于城市管理执法
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删除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的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第四十条作出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修订《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对于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全面打造“最干净城市”,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常委会第二十六次、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市实际,与有关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