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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3-19 15:08来源: 市人大浏览次数:

《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已经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4月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whsrdfgw@163.com

通信地址: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B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41000)


附:《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


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3月19日



附件

 

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芜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将健康理念融入生产生活,构建大卫生、大健康治理格局,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目标考核,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责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卫生健康知识,掌握健康技能,提高健康素养,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七条【爱国卫生月】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八条【健康教育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生活支持性环境建设,大力宣传倡导合理膳食、科学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健康等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结合爱国卫生月和卫生主题日等活动,推动健康文化进乡村(社区)、单位、学校、医院、家庭等。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科学准确的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倡导市民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过度使用电子产品对健康的影响。

鼓励全社会参与减盐、减油、减糖等健康饮食行动,推广使用限量盐勺、控油壶等工具。

第九条【健康服务】  本市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拓展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素养监测体系,加强对公众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相关防治信息。

第十条【单位健康教育】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鼓励组织健康检查,预防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

第十一条【学校健康教育】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和技能的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指导。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和精神卫生教育,传播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积极的理念。

第十三条【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等建设和评价工作,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城乡卫生环境总体卫生水平,构建健康社会。

第十四条【全民健身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引导和鼓励市民参加体育锻炼。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安全和教学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五条【重点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车站码头、背街小巷、建筑工地、小餐饮店、校园周边等为重点,提升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管理】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具体责任人,开展市场标准化建设改造,做好功能分区和市场布局,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有序。

集贸市场内经营畜禽、水产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清洗消毒措施。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全面推行冰鲜禽交易,其他乡镇集贸市场开展活禽交易的,应当按照规定严格规范并落实定期休市制度,逐步减少活禽交易。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等设施规划建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公厕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和农村居住集中的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并加强管理维护,推进农村户用厕所建设和改造,逐步扩大农村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条【政府防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控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保障工作经费,定期统一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地治理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地治理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重点场所防控】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采取防治病媒生物措施,做好日常性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单位、个人防控】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负责做好其经营场所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防控指导】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同时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爱卫会的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操作技能,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五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二十四条【控烟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危害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推进和巩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院等无烟环境建设。

第二十五条【重点区域控烟】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即时劝阻。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控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难以判断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控烟】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首诊询问吸烟史,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第二十八条【控烟宣传】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共享,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

第三十条【督查考核制度】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对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爱国卫生督查考核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妨害和破坏爱国卫生运动的行为。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沟通渠道,公开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反馈处理结果,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表彰奖励】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单位处分】  各级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分。

第三十四条【个人处分】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