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3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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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3月17日
附件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区域;
(二)鸠江区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区域;
(三)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市无城镇、南陵县籍山镇、湾沚区湾沚镇、繁昌区繁阳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湖宣州机场所在区域。
第三条 【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范围内的市政、市容、绿化、环境、公共空间秩序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体制】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条 【公众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众开放日、主题体验活动等形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并提供保障。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市民中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条 【智慧开放运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设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级,发展智慧水务、智慧管网、智慧交通等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推广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设施的运行管理。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市政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隧管理】城市道路、桥隧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桥隧设施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通行车辆的安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 【照明设施管理】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节能环保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地下管廊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公共标识管理】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环卫标准和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标准规范,履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空间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
城市雕塑、景观小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七条 【绿化建设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居住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给予技术指导。
鼓励利用城市闲置土地、街头转角等碎片空间建设符合标准的口袋公园。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化建设管理】城市道路绿化按照底层简洁、中层打开、顶层自然的原则,保持绿化设施繁茂、美观。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原则上双向六车道、双向八车道的道路应建设中央分隔带绿化,双向四车道的道路具备条件的要建设中央分隔带绿化。
行道树应当选择冠大荫浓、吸尘降噪能力强、抗逆性好的树种,注意常绿树种和色叶树种搭配,根据植物生长特点合理确定株行距,树穴长度、宽度、深度不宜小于1.5米,宜使用胸径大于十五厘米的苗木。公园景点主要部位乔木移栽应选用全冠圃地苗,提倡推广容器大苗。
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九条 【绿化空间拓展】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市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以拆墙透绿为主要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责任】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绿化树木保护】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以及违反修剪技术规程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四)污损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六)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职责】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下列日常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
(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备设施完好;
(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四)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五)引导游客文明游园,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园设施管理】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在公园内举办群体性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园内设置设施、设备的,需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宠物管理】禁止游客携犬类等宠物进入公园的,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公园车辆管理】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弱、病、残专用轮椅车,婴幼儿手推车;
(二)公园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摊点管理】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摆摊经营区域。
在摆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二十八条 【亭棚管理】各类经营亭、服务亭等亭棚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各类亭棚的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亭棚;
(二)保持亭棚的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各类亭棚所在区域空间功能改变或者亭棚使用人擅自改变用途的,设置亭棚的单位应当依法收回亭棚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店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市容市貌。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的维护。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治理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建设施工、装修改造等事项登记制度,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查处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惩戒措施】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动产登记、交易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办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租赁备案等手续;
(二)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规划核实手续,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对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不予核发相关证照;
(四)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不得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开户手续。
违法建设情形消除后,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执法协助】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协助。
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三十四条 【餐饮油烟污染治理职责分工】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餐饮油烟备案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国家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自项目建设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备案信息由生态环境部门共享至有关部门。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餐饮业经营者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餐饮油烟排放管理】经营过程中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已在前款所列地点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无法加装专用烟道且无法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应当逐步迁移至非禁止区域经营或者退出。
第三十七条 【餐饮油烟在线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建立餐饮油烟在线监控系统,推广使用电流互感器等技术监管方式。通过技术监管等方式发现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排放油烟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移送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露天烧烤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可以采取全面禁止露天烧烤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停车秩序管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下列破坏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绿化带、消防车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和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停放车辆;
(二)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三)故意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五)将车辆遗弃在公共停车场或者路内停车泊位;
(六)破坏停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停车场地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摆摊经营区域时,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近施划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采取针对行人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共享单车管理】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运营配额投放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并加强车辆管理,配备巡查人员,及时处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保障运营车辆安全清洁、规范停放。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二条 【执法范围】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执法衔接】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交单,并附具初步调查材料,移交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发生了违法行为,且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格管理】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网格管理,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快速处置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四十五条 【信息平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为依托,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执法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等因素,合理设置城市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民城市驿站建设】根据城市管理服务需要,利用市政、园林、环卫管理用房及相关场所,建设人民城市驿站,为户外工作者和群众提供补给、休息、应急医疗等服务的空间。
人民城市驿站应设置补给区、休息区、阅读区、应急医疗服务区等区域,加强日常管理和人员管理,充分发挥功能。
第四十八条 【网格服务】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服务。
第四十九条 【购买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向社会购买下列服务:
(一)市政设施维护;
(二)环卫保洁;
(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
(四)公共交通;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城市管理领域的志愿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关系,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信息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管理中的各类信息,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信息,并将本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检举控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工作,可以提出批评、建议。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反馈,并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评价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满意度评价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列主体开展城市管理第三方考核评价:
(一)设置城市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
(二)城市管理研究机构;
(三)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
(四)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行业协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第三方主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破坏城市绿化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违反养护技术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或者擅自砍伐的城市树木属于林木、古树名木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占道经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备案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扰乱停车秩序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在绿化带或者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共享单车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放的车辆超过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辆车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
第六十条 【失职渎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适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授权条款】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