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已经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1月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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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芜湖市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条例(草案)》
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2月22日
附件
芜湖市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生态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四章 推广运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支持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发展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是指围绕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研发、生产、销售、服务所形成的产业体系,包括整车产业、零部件产业、后市场服务产业等。
第三条 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标准引领、创新驱动,开放合作、协同发展,包容审慎、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优化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环境,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指导督促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和标准制定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负责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认证、检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数据发展、流通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投资促进、产业创新、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工作。
第七条 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为行业内企业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公平竞争和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基础设施、数据、标准等的互联互通、互认共享。
第二章 产业生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明确产业布局、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级产业规划,结合本区域的资源禀赋和发展需求,推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布局应当发挥芜湖通江达海的区位优势,在地理空间上合理布局。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布局管制相关国土空间用途,确定用地指标。
道路交通、能源电力、通信设施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配置,加快整车、零部件、后市场三位一体发展,强化研发、制造、服务协同推进,做优做大整车规模,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提高本地配套比例,吸引集聚上下游企业,形成完整产业生态。
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电池回收利用、芯片回收利用等产业。
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组建企业研发中心等创新平台,在动力电池系统、新型底盘结构、自动驾驶系统、车规级芯片等领域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
支持氢内燃机、固态电池、碳化硅半导体、滑板底盘等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应用。
支持建立以市场需求为主导、政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构建覆盖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项目扶持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或者开展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鼓励芜湖国家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等专业机构提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相关基础技术、测试验证、认证认可等公共服务,支持建设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全品类产品检验检测平台。
支持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者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建设实车测试场,对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功能进行测试。第三方检测机构未建设实车测试场的,可以租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的实车测试场。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规范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
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新能源汽车通行需要,建设充电站、换电站、加氢站、储能站、光储充放一体站等基础设施。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协调充电设施建设单位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充电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充电设施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市级统一的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智慧监管平台,推进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统一结算,为新能源汽车相关企业和用户提供充电桩查询、智能推荐、预约使用等服务。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配建停车位百分之一百的比例预留充电桩建设安装条件,按照不少于配建停车位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建设充电桩。预留安装条件时应当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同时满足电力负荷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改造小区配建停车位百分之十的比例建设充电桩,并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人或者长租车位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安装自用充电桩,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鼓励共享充电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智能网联汽车通行需要,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在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应用和示范运营路段以及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区、自动驾驶应用示范区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智能网联汽车通行路段设置智能网联信号灯、智能网联标志标线等特有的交通信号,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相关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因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需要,可以向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开放共享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数据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信息的数据除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和运营全市统一的新能源汽车和智能联网汽车云控监管平台,依法采集、传输、存储新能源汽车和智能联网汽车数据,推进数据跨平台互通共享,提高跨区域连续服务能力。
新能源汽车和智能联网汽车相关企业的云控平台,应当接入云控监管平台。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与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的数据,应当与云控监管平台数据互通共享。
支持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云控监管平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智能网联汽车在安全可控的条件下实现数据互通共享。
第十九条 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基础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障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参与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四章 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零碳交通示范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区和自动驾驶应用示范区,开展深层次、全方位的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推广运用活动。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适当路段、区域、时段,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布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的路段、区域、时段,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发布安全注意事项等提示信息。
鼓励国内外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在本市独立开展或者与本市企业联合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和商业运营活动。支持具备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建设道路和交通场景仿真模拟平台,对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进行仿真测试和技术验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报管理制度。
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经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确认,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应当与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凭证上签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届满的,可以凭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申请将已经或者正在其他市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芜湖市进行相同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简化申请材料和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示范应用活动,应当提前向乘车人或者货物所有人、管理人书面告知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不得干扰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凭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内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符合示范运营路段、区域、时段的运营方案,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投入运输的智能网联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
依法无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的企业,可以直接在示范运营路段、区域、时段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示范运营,可以收费。依法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在运营方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实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制度。列入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目录或者通过国家准入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可以在本市生产、销售。
获得产品准入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依法申请机动车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使用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商业运营,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无需取得的除外。
使用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商业运营,享有与使用其他机动车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限制性措施。
商业运营的收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推进在公共领域全面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
除特殊地理环境、特殊用途等因素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购买或者租赁机动车,应当选择新能源汽车或者智能网联汽车。
除特殊情况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外,公交公司新增或者更新公交车,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新增或者更新巡游出租车(含网约车),应当选择新能源汽车或者智能网联汽车。
环卫作业、园林绿化、市政管养、机场运营、景区管理等单位新增或者更新车辆,应当选择新能源汽车或者智能网联汽车。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没有符合使用场景要求的车型;
(二)特殊地理环境不宜使用新能源汽车或者智能网联汽车;
(三)使用新能源汽车或者智能网联汽车存在安全隐患;
(四)不能选择新能源汽车或者智能网联汽车的其他情形。
鼓励在港口区域、建筑工地、矿山矿场和物流配送等特定场景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鼓励开展智能有序充电、新能源汽车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与城际智能交通、智慧车列交通系统、异构多模式通信网络融合等综合示范。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新能源汽车充电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新能源汽车及充电设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充电设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对充电设施及配套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测。
新能源汽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使用充电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根据车辆型号、用途、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或者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罚。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该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或者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知晓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报警,保存事故过程信息;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应当记录和存储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数据存储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协调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智能车联网汽车行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并按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的监管要求上传数据。
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应当依法落实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本企业的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不得采集超出应用需要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将收集、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可以开展高精度地图应用试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精度地图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护高精度地图数据安全。
鼓励和支持建设高精度差分基站等设施,利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和芜湖空间信息与卫星应用中心数据资源,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提供高精度时空信息服务。
第六章 支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重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用地、能耗、算力服务、环境容量等要素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高层次、高技能和紧缺人才,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在住房保障、健康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营造留住人才的软环境。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引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人才,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自动驾驶相关专业。
第三十五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对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对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项目、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企业融资门槛。
引导产业基金投资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技术研发、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产业项目等领域。
第三十六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和商业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承保。
鼓励保险机构为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和用户提供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服务。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行业协会发起设立社会风险基金,对因智能网联汽车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在责任尚未确定、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消费,对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及零部件企业开展境外参展、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国际注册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国际贸易。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港口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汽车滚装码头,发展铁路、公路与水路的多式联运,提高便捷运输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新能源汽车充换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简化流程,缩短办理时间,提供一站式服务。
商业运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由所在地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自用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无需备案。
在既有停车位上安装充换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同步建设充换电设施的,无需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能源汽车加氢站建设选址应当符合芜湖市汽车加氢站布局专项规划,各相关部门实行同步并联办理或者提前对接,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审批工作。
第四十条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电价。居民住宅、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停车场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工商业用电价格;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免收基本电费。
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为新能源汽车充电。
充电设施经营主体可以向新能源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执行前两款规定的电价政策;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暂停有关单位的测试、应用或者运营活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活动:
(一)智能网联汽车经过测试不符合要求的;
(二)开展测试、应用或者运营活动的企业、车辆或者紧急接管人员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阶段、时段、路段等开展相关活动的;
(四)违反载人、载货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上传至指定的云控监管平台的;
(六)发生软件升级、硬件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八)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车辆故障、事故信息,或者未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
(九)存在重大软件、硬件系统性缺陷的;
(十)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暂停该车辆或者同型号车辆的测试、应用或者运营活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活动:
(一)未按照要求悬挂临时行驶车号牌的;
(二)发生三次以上一般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终止有关单位的测试、应用或者运营活动,相关号牌收回、营运证依法吊销:
(一)暂停测试、应用或者运营活动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数据、信息、报告等材料的;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程序设计违反伦理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第四十四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终止该车辆或者同型号车辆的测试、应用或者运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终止有关企业的测试、应用或者运营活动:
(一)发生三次以上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或者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该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先行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智能网联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自动驾驶系统开发者、自动驾驶设备提供者等相关责任方追偿。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建立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动态驾驶任务,在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
(二)高度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
(三)完全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人工操作。
(四)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五)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六)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七)商业运营,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无人配送、无人清扫等无人驾驶装备上路行驶、运营以及产业发展,参照适用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