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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初稿)》和《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初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09-08 00:00来源: 办公室作者:办公室浏览次数: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和《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初稿。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修改初稿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9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whsrdfgw@163.com

通信地址:芜湖市政通路66号市政务文化中心B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41011)

                                                                                                                                      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9月7日  

 附件1:《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初稿)》

 附件2:《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初稿)》

 

 

附件1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节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五节  规划实施管理与违法建设治理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七节  交通管理

第八节  应急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执法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二节  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理顺城管执法体制,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行政区域;

(二)鸠江区、三山区的全部街道办事处辖区;

(三)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县无城镇、芜湖县湾沚镇、繁昌县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的全部社区;

(五)芜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

第三条  【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范围内的市政、环境、交通、应急和规划实施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包括:

(一)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

(二)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四条  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保障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  管理体制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分别依据《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众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众开放日、主题体验活动等形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并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保障。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文明城市创建,在全体市民特别是新市民中开展城市管理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稳定、高效、智慧、开放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满足城市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范围】下列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稳定高效运行】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稳定的服务,保障各项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中断服务。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变更的,应当妥善做好移交工作,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当出现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可以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智慧开放运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公用设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级,发展智慧水务、智慧管网等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的,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湖泊等水体。

鼓励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提高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第十八条 【照明设施管理】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各种节能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廊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公共标识管理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并附有外文提示。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兜底条款】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高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推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垃圾集中处置制度,逐步推进生活垃圾的强制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应当做到科学合理、责任明确。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设施、物品的整洁,对杂物进行清理;

(二)清扫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地面,保持地面整洁;

(三)定期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室内进行消毒,保证空气卫生质量;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垃圾分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管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影响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垃圾焚烧管理】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焚烧垃圾;

(二)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或者落叶。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促进垃圾清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废旧物品送往再生资源回收点。

第三十条 【公厕管理】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全面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

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的水冲式固定公厕。其他不具备配建固定公厕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移动公厕。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兜底条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具有地方特色的园林绿化管理,注重市树、市花的种植与养护,形成独特的山水园林风貌和绿色发展空间,增进市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城市内不同区域的园林绿化,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绿化空间拓展】对公路、铁路和江河沿线的裸露地面,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单位进行绿化。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以拆墙透绿为主要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保护】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五)污损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六)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兜底条款】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节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疏堵结合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空间为人人所共享,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十八条 【公共空间范围】本条例所称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众共同使用和活动的室内室外场所,包括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交通服务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

下列区域不属于公共空间,但可以参照公共空间进行秩序管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办公场所的内部公共区域;

(三)其他专属空间的内部公共区域。

第三十九条 【空间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使用公共空间的权利。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公园、绿地、广场内从事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禁止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从事公共空间本身的建设、维护活动的;

(二)受行业性质所决定,不可避免地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水域管理】在城市公共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物;

(二)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擅自捕捞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摊点管理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划定摆摊经营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做好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

在摆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亭棚管理】报刊亭、售货亭、彩票亭等亭棚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各类亭棚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亭棚主管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亭棚;

(二)保持亭棚的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店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的维护。在发布台风、大风、暴雪或者冰雹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立即采取加固、除险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脱落。

第四十四条 【流浪乞讨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和管理活动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引导或者护送其前往救助站。流浪、乞讨人员拒绝救助的,不得强行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在不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乞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路人强行索要财物;

(二)在车行道上或者停车场内乞讨;

(三)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乞讨;

(四)以恐怖、残忍表演的方式乞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养犬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以及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养犬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携带犬只前往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

(二)为犬只佩戴由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标识;

(三)携带犬只出门时,使用犬绳、牵引带或者束犬链进行约束;

(四)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即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兜底条款】公共空间秩序管理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五节  规划实施管理与违法建设治理

第四十七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严格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增强规划的连续性、强制性和公开性,坚决遏制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八条 【规划实施管理】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领域的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各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并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九条 建筑规划管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许可;

(二)风格、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违法建设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采取积极措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

(一)主、次干道沿线;

(二)铁路沿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