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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芜湖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7-03 00:00来源: 过大江作者:过大江浏览次数:

 

《芜湖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芜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7月1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whsrdfgw@163.com

通信地址: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B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41000)

附件:《芜湖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

 

                 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7月3日

附件

芜湖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禁止燃放、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放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燃放环节中,在一定的时间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的统称。

第四条 本市对燃放烟花爆竹实行教育和引导相结合、禁止和限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街道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各级公安机关。

强化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及考核机制,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储存、未经许可运输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并督促小区物业做好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由公安机关牵头,城市管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分类处罚;其他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综合治理、文明创建等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发现和劝阻违法燃放行为,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镜湖区、鸠江区(鸠江区江北地区除外)、弋江区和三山区以及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无为县、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交通枢纽及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重要水利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儿童活动场所等及其周边;

(七)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

(八)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等及其周边;

(九)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

(十)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地;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禁止燃放区域内不得储存烟花爆竹。

经批准许可的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第十条 在允许燃放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市及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环节中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未履行告知、劝阻、或报告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处于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主管部门处于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相关投诉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和反馈的;

(二)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并在结案后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