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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8-30 00:00来源: 过大江作者:过大江浏览次数:

 

 

《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芜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9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whsrdfgw@163.com

通信地址: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B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41000)

附件:《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8月30日

附件

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与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不影响公共安全、仅供个人或者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自行管理;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应急救援、专项监督检查等工作提供保障。将没有物业管理、没有维护保养单位和没有维修资金来源的电梯和老旧电梯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作为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处置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共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调解辖区内电梯使用管理纠纷,协调住宅小区电梯修理、改造以及更新资金的筹措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发展与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经济与信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商务、教育、消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电梯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经使用单位告知后,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十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

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配置的电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提出电梯具体设置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要求采购电梯,实现电梯轿厢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工程的监理任务。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电梯安装单位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工程进行现场查验,出具查验报告;经查验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立即组织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后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装前款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乘客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和音频视频功能的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

第十四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代理商的信用情况、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价格、节能技术水平、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证明等材料。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使用单位。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使用单位: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共服务中心协调落实;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使用权的,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二)监督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四)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

(五)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现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确认,完整移交安全技术档案,配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变更;

(六)按照规定将电梯的应急救援标志等安全警示标识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电梯显著位置并保持完好;

(七)对电梯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记录;

(八)发现乘客有破坏电梯或者不当使用电梯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九)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十)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十一)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停用或者正在施工状态的电梯;

(二)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核定载客人数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在电梯内吸烟、蹦跳、打闹;

(五)在正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口处滞留;

(六)拆除、破坏电梯部件、安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对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鼓励采用“物联网+维保”等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开展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的,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使用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六)真实、准确地填写维护保养相关记录,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七)不得拆除安装在电梯上的任何部件,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协商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四章  检验与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按照规定,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督管理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立即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曾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公示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维护保养单位或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检验、检测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或多次发生故障的电梯;

(三)没有物业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修资金来源的电梯;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八条  对电梯安全实施网格化管理,将电梯的安全检查工作纳入网格员巡查范围。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计划,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梯安全领域的诚信体系建设,对电梯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第三十一条  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供配电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举报方式,受理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托 “12345”政府热线服务平台设立电梯救援应急处置中心,整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社会救援组织的力量,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全市电梯应急救援资源,组织快速救援;

(二)定期分析电梯质量状况,评估电梯安全形势;

(三)组建应急救援专家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四)推广应用以物联网为基础的电梯智慧监管技术,提高电梯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乘客被困电梯信息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电梯位于市区的,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三十六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维护保养单位排险、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电梯事故,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做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轿厢内没有实现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导致电梯无法安装或正常运行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未完整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未使用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或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少于二人的;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的;

(四)未真实、准确地填写维护保养相关记录,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或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保存少于四年的。

第四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到乘客被困电梯信息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