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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9-26 16:40来源: 市人大浏览次数:

《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0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whsrdfgw@163.com

通信地址: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B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41000)

附:《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9月26日






附件

芜湖市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前款所称人工水道,是指人工开挖的运河、渠道、排水沟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河道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村居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的管理、维护等工作,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河湖长制】  本市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属地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维护河道生态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八条【管理权限】  本市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长江芜湖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青弋江、裕溪河、西河、黄浒河、裘公河、黄池河、青山河等跨市河道芜湖段,以及其他纳入市级河湖名录和跨县市区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管理;其流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做好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其他河道由所流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本行政区域圩内水系治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对城市建成区圩内水系治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专业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水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水系连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乡村振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与水美乡村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水系连通状况,恢复水系生态流量,维护水系生态功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水系连通修复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或者改变河道岸线。

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和河道淤积监测等情况,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明确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湿地修复、环境整治、绿化造林和责任单位等内容。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自然保护地、湿地、港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建(构)筑物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输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整治。

第十二条【堤岸整治和清淤】  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优先采用生态护岸护坡的方式,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推进淤泥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航道整治】  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严格限制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职责和管理权限,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将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护堤地的勘界标准为:

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及重要支流和五万亩以上圩口堤防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防洪墙段从挡水墙开始计算);万亩以上圩口堤防护堤地勘界原则上参照执行。

3.其他河道堤防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4.湖泊护堤地从背水坡坡脚开始计算,以五米至二十米为界。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其中,无堤防的湖泊的管理范围从设计洪水位以上湖塘口线开始计算,不得窄于十米。

(三)重要沟渠,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五米至三十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十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二米至五米;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从设计洪水位以上渠口线开始计算,以干渠不得窄于十米,支渠不得窄于五米的标准划定。

河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长江堤防、城市圈堤、五万亩以上圩口堤防等重要堤防,一般堤段为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沙基堤段为管理范围外二百米内。

(二)湖泊,管理范围外不得窄于十米的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界桩和标志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志牌(公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志牌(公示牌)。

第十七条【林木管理】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采用圈圩方式从事养殖;

(三)种植阻碍行洪、输水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和其他影响行洪的捕鱼设施;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以及处理固体废物;

(八)在非农业用地区域开展耕种;

(九)焚烧、铲除或者车辆碾压堤身植被;

(十)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管理范围内应报批行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擅自侵占、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乡建设确需填堵水域的,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的原则,先行建设水域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特殊管制】  本市对主要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保护与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审议研究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

市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岸线利用实施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文化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标准和要求,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弘扬芜湖特色河道文化。

第二十五条【水质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跨县(市)区的重要河道断面水质纳入水环境质量考核评价内容。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河道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水利调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调度方案,合理配置水资源,科学调度水工程,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七条【涉航规范】  船舶应当在依法划定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芜湖港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捕、钓、游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划定和调整禁止垂钓、游泳的河道区域和国家、省级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禁止捕捞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河道内捕捞、垂钓、游泳。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砂管理】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查、通报、考核、问责制度,落实管理人员和经费,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三十一条【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采砂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或者证照不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非法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因河道非法采砂造成的破坏、损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鼓励条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河道保护、管理和监督的相关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三十四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依法处理。

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农业用地区域开展耕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开展非经营性农业种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开展经营性农业种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焚烧、铲除或者车辆碾压堤身植被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处分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保护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