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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芜湖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9-26 16:41来源: 市人大浏览次数:

《芜湖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0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whsrdfgw@163.com

通信地址: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B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41000)

附:《芜湖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9月26日




附件

芜湖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打造省域副中心、建设人民城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支撑,对标长三角等地区先进城市做法,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持之以恒打造绝对便利、相对便宜、本质公平、全面安全、持续开放的一流营商环境,不断提升市场主体获得感。

第四条【管理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增强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具有管理和协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度创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要求,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应当依法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适应的法律服务机制。

第六条【区域协同】本市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为统领,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协作,加快实现服务和监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合作协同。

第七条【尽职免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市场准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九条【平等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和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条【企业开办和一证准营】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持续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通办、一窗受理、一套材料、集成服务,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特定领域实行前置许可的事项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本市推进“一业一证一码”改革,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整合实施的方式,将一个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并生成一个二维码记载有关信息,实现一证准营。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紫云英人才计划”招引高层次人才、青年英才等各类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融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推动绿色低碳转型,促进企业融资畅通和绿色金融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用补贴等机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有效的融资担保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应当积极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小微企业普惠领域,扩大金融支持规模,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鼓励、支持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实施直接融资市级财政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科技创新】支持企业牵头市级科技攻关任务,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技术创新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鼓励重点行业和企业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企业开展技术研发活动予以优先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东数西算”国家战略,推进芜湖数据中心集群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数据资源方面的生产要素。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规则,优化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全面推行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以现金形式缴纳。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应当免收投标保证金,可以减免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公用事业服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完善内部治理、提高服务能力,搭建行业发展平台,促进政企互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建立行业性守信激励机制,引领和规范会员企业行为。

第十七条【政府诚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八条【保护知识产权】本市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快保护机构建设,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服务。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公证、仲裁、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政务服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更好满足市场主体办事需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皖事通办”平台在线办理,并落实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明确的事项、依据、主体、对象、内容、方式等内容行使行政权力和开展政务服务。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严格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清单以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许可部门、许可层级、设定和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将办理程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纳入办事指南。

对下放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接部门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并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一条【中介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资质要求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提供规范、透明、高效的中介选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信用等级评价、资质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惠企政策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惠企政策兑现机制,依托惠企政策“网上超市”,整合发布并及时更新各部门惠企政策,提供一站式在线咨询、检索、匹配、申报、兑现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三条【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及应用】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应用工作机制,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做到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采集、核实、更新、共享、存储信息,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和前端流程已经收集的资料以及通过网络可以认证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的应用,实现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四条【减证便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并及时更新。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制事项目录、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浏览、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第二十五条【容缺受理】本市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本市依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审批事项清单、审批流程图和办事指南。精简整合审批流程,实行并联审批,推行多规合一、多测合一、多图联审、联合验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

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带方案出让土地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简化办理流程,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缩短办理时间。

第二十七条【区域评估】在本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由区域内市场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推进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数据整合、底图叠合。充分发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平台作用,优化项目会商流程,一次性告知企业建设条件和评估要求。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加强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水电气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网上和现场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优化税务服务】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精简办税资料,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拓展网上、移动、邮寄、自助等多元化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依法推进相关税费综合申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推动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

第三十条【高效通关】海关、商务(口岸)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通关措施,建立健全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海关应当优化通关流程,加快时效性商品通关速度。对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优化联运中转监管模式,推行监管一体化作业。

第三十一条【企业服务生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企业服务生态,实施“1%工作法”,通过举办“畅聊早餐会”、组织“企业家接待日”公开办公活动、建设各级企业服务中心、建立企业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和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二条【涉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制定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涉企政策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且调整后可能增加市场主体成本、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三十三条【包容审慎监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包容免罚清单,依法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构建监管标准统一、多元社会共治的事中事后监管新模式。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充分运用到事项办理过程中,对守信主体给予重点支持、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优化检查频次;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本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修复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处理。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三十六条【多元化纠纷解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引导有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纠纷调解工作。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府院联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资产处置、涉税事项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八条【府检联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联动机制,打造行政执法与检察监督良性互动的创新平台,通过法律监督推进政府部门依法履职,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十九条【政企沟通和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健全营商环境倾听和回应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与监督执纪执法协同联动机制,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